(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甲、熊乙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熊乙,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1号原告:熊甲。原告:熊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熊甲、熊乙诉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熊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甲、熊乙起诉称: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产品装配。被告拖欠两原告200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额从2009年3月20日(即农历2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乙又名熊丙。原告熊甲、熊乙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从事于产品装配工作。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熊甲、熊乙2008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并加盖私章交原告收存,并约定在2009年农历2月23日(即公历2009年3月19日)归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原件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熊甲、熊乙为其从事产品装配工作,事后双方就劳务工资进行过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欠条上的还款期限并未写明年份,但依据日常交易习惯,且原告亦陈述为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2月23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2月23日,即公历2009年3月19日。俩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约定还款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熊甲、熊乙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熊甲、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