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18时,被告王乙驾驶浙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柳庄街起步时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乙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73.6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43406.7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乙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则无异议。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外的240.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无异议。被告王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不赔偿的款项240.6元其同意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10级、损失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3.1元(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王丙和王丁,按9174元/年×10%计算)。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工资清单6份、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5000元(按1600元/月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3个月零4天)。两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1-4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可认定。根据上述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住院治疗6日,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日×6日);其护理费360元、误工费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亦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拇指受伤治疗后遗留右拇指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主张其儿子王丙(1995年6月10日出生)和女儿王丁(2000年5月10日出生)的生活费,可采纳,结合原告定残日2009年7月29日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王丙的生活费为1834.8元(9174元/年×4年×10%÷2人),被抚养人王丁的生活费为4128.3元(9174元/年×9年×10%÷2人)。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对上述证5、6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均可认定。被告王乙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情况没有异议,赔偿应当合理合法。被告王乙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张、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王乙为原告支付施救费30元、医疗费5631.5元,另原告住院的预交款都是被告王乙交的,原告出院结账时把余款180元拿走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施救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亦均没有异议;原告确认已取得被告王乙的18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上述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外的553元。对此,被告王乙表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553元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相关赔偿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部份赔偿费用过高、计算不合理,对不合理部份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5日18时,被告王乙驾驶其名下的浙b×××××小轿车在本市柳庄街起步时未确保安全,影响了在该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6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伤残,需营养费8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587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抚养人王丙生活费1834.8元、被抚养人王丁生活费4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其中,被告王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631.5元、施救费30元、现金180元,合计5841.5元。本案浙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乙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87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抚养人王丙生活费1834.8元、被抚养人王丁生活费4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王丙生活费1834.8元、被抚养人王丁生活费4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42587.4元;余款2093.6元,由被告王乙承担。被告王乙已承担的款项合计5841.5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87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抚养人王丙生活费1834.8元、被抚养人王丁生活费4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王丙生活费1834.8元、被抚养人王丁生活费4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42587.4元;余款2093.6元,由被告王乙承担,扣除被告王乙已承担的款项合计584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乙3747.9元;上述款项,原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14元,被告王乙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审 判 员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俞 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