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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静国、刘兴平等盗窃罪,林静国、刘兴平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静国。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兴平。2009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世仓。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清华。200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200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清华、苏某、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0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静国、何清华、张世仓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路同城印象附近,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将被害人孙某骗上面包车,后趁其不备窃得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45元。2、2009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静国、何清华、张世仓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余杭区余杭镇文一路金星村车站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600元、24K黄金项链1根、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后取走卡内人民币2300元左右。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4元。3、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石祥路与莫干山路(104国道)交叉口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钟某手机1部及邮政储蓄卡1张,后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4000元。4、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清华、苏某、盛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三岔路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存折2本及金鹏V7688手机1部,后某被告人从该2本存折内取走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5元。综上,被告人林静国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419元;被告人刘兴平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世仓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419元;被告人何清华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044元;被告人苏某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625元;被告人盛某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兴平、何清华、苏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假币若干、百元面值人民币2张及联想1510手机(串号352981020666868)1部。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兴平、林静国、张世仓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工业城的一条水泥路上,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骗上面包车,并通过检查其银行卡套取银行卡密码。期间,被告人林静国和刘兴平假意争执,被害人张某因一时害怕弃卡而去,后某被告人从该卡内被取走人民币1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王某、钟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及视听资料;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清华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苏某、盛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兴平、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一人犯二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世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从被告人刘兴平、何清华、苏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百元面值人民币两张及联想1510手机(串号352981020666868)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责令被告人林静国、刘兴平、张世仓、何清华、苏某、盛某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