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张某甲。因走私罪被判刑5年,现保外就医中)。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即同居,并于1997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母亲一同前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而未前往),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回家后即打骂原告。后被告因走私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5年,原告无奈去杭州打工,夫妻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相识之初确实没什么感情,只是因为原告怀孕了,二人才结婚的。当初说好等孩子大些之后二人就分开。被告没出事之前曾某出要离婚,但原告不同意。2008年被告因走私罪被判刑五年,现正保外就医,明年可能要收监。被告希望原告能共渡难关,多多照顾女儿。即便要离婚,也要等2013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考虑。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即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因犯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保外就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及时化解,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但原告对其所述的被告多次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正视自身的缺点并加以改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则双方改善关系并非没有可能。且现被告正在服刑期间,家庭和睦有利于其劳动改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