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连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3日,借款人颜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被告连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颜某某及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连某某口头辩称,借款人颜建全系其儿子,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自己替儿子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借款人颜某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