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只归还了原告借款9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72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0元,合计697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4月4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13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13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偿付利息18000元,合计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09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