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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宁波××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苍松路××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宁波××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进出口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本金及利息于一星期内归还,月息按一分利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海曙支行转账支票汇入被告帐户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兆××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借给被告2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证2.中国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记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广天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广天嘉××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广天嘉××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80000元,定于一星期内归还,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转账汇款280000元至被告公司帐户。但到期后,被告广天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兆××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天嘉××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广天嘉××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天嘉××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