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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布厂、瑞安市××××布厂为与被告曾甲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曾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布厂,曾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瑞安市××××布厂,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彭××。委托代理人林××、叶××。被告曾甲。原告瑞安市××××布厂为与被告曾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曾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12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布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布料加工水洗的企业法人,被告曾甲委托原告加工水洗牛仔布料,双方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来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曾甲尚欠原告水洗加工费21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欠款单供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欠款至今未付。故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甲偿付加工费2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曾甲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曾甲户籍所在地芳庄乡大河村村××了调查笔录,其称:被告曾甲是其村村民,他原来住在我村,十几年前离开我村后,曾租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瑞安城关等地,现没有他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联系电话;曾甲已婚,两兄弟,据说他原来做牛仔裤水洗生意。该证据已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牛仔服装加工工作,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报酬。而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布厂加工费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曾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