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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曹某。被告:顾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9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未长期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2009年1月,被告无故背离原告,有意躲避不知去向,至今毫无音讯。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首饰等价值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2009年1月,被告离家不知去向。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妻子顾某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一年来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和睦,但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只有一年,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之情形,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被告早日与家人团聚,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