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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绰号小爷们,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2日,被告人秦华在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小区等地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冰毒4次,共计冰毒约1.18克。2009年4月,被告人秦华在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卖给吸毒人员任永生冰毒1.8克。2009年4月,被告人秦华在唐山市路北区盛和宾馆KTV内与任永生借款3000元,给任永生冰毒1.4克用于抵账。被告人秦华辩称第一次是被引诱贩毒,第二起毒品1.8克是和任永生共同购买并共同吸食了,第三起1.4克也是共同吸食的,以上行为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秦华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0.3克。2009年7月2日,在秦华第四次向陆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在陆某身上搜出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是甲基苯丙胺,重0.28克),在秦华住处查获的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是甲基苯丙胺,重0.21克),在秦华住处查获的一塑料管红色粉末状物质(经检验,该红色粉末状物质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0.02克)。2009年4月,被告人秦华在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卖给吸毒人员任永生冰毒1.8克。2009年4月,被告人秦华在唐山市路北区盛和宾馆KTV内与任永生借款3000元,给任永生冰毒1.4克用于抵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09年7月2日,我队民警在路南区南新道唐人医药对面将吸食毒品的陆某抓获,陆某交代曾多次从秦华手中购买毒品。2、2009年7月2日被告人秦华的讯问笔录证实从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秦华多次贩卖给陆某毒品,每次0.3克左右。3、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秦华的讯问笔录证实从林秃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8克,卖给任永生,在盛和公馆,向任永生借款3000元,并以1.4克毒品抵账。4、2009-7-2证人陆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起多次从秦华手中购买毒品,每次0.3克左右,每次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至500元。5、2009-7-28任永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盛和公馆内向任永生借款3000元,并以1.4克毒品抵账。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2004年4月13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8月26日再次吸毒时被抓获,被劳动教养二年。7、照片材料证实2009年7月2日在被告人秦华家中及陆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在秦华住处查获的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一袋(未检验出毒品)(2)在陆某身上搜出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重量0.28克,是甲基苯丙胺)(3)在秦华住处查获的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重量0.21克,是甲基苯丙胺)(4)在秦华住处查获的一塑料管红色粉末状物质(重量0.02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