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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80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但乃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但乃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0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乃说,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缅甸,捕前暂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莹,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机构云南省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乃说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但乃说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因被告人但乃说及指定辩护人熊莹未能提供非法取证人及线索,故本院驳回了被告人但乃说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乃说及其指定辩护人熊莹、翻译人员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但乃说在景洪市泡果地内,用路边捡到的一根钢筋将被害人玉某左手背打伤,并抢走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之后,但乃说在勐龙镇牛场对面公路边被村民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乃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但乃说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但乃说辩称,其没有抢劫,摩托车是别人让其帮忙骑到缅甸的,不应构成抢劫罪。指定辩护人熊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无前科,且被抢摩托车价值较低,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但乃说在景洪市泡果地内,用钢筋将被害人玉某左手背打伤,并将玉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抢走。之后,但乃说在勐龙镇国防路牛场对面公路边被村民抓获。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云南省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但乃说因抢劫摩托车被曼肯村村民抓获,并向勐龙镇派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但乃说带回接受调查,同时查获被抢摩托车及作案工具。2.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身份协查函,证实被告人但乃说的样貌特征,其国籍、身份及前科经协查未回函。3.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但乃说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但乃说身上有损伤,其称是被村民抓获时殴打所致。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抢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钢筋一根。5.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物证、作案工具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被抢摩托车及其抢劫时使用的钢筋进行辨认的情况。6.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被告人。7.云南省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书,证实经认定,被抢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元,并将结果告知被害人、被告人。8.物品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抢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玉某。9.被害人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经玉某辨认后确认,2018年8月23日17时许,其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景洪市泡果地割草,被但乃说(缅甸人)用钢筋追打,并将其摩托车抢走。其打电话将摩托车被抢一事告知岩某1。10.证人岩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玉某电话告知摩托车被抢,便组织村联防队员到路口堵卡,自己开车赶往曼肯村国防路,在途中看到一个男子在路边翻摩托车,便停车下去查看,他说的是缅语,觉得他嫌疑较大就控制住他,并让路过此地的岩庄帮忙一起把缅甸人及摩托车带回寨子让玉某辨认,经玉某辨认后便向勐龙派出所报案。11.证人岩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但乃说抢劫一案中为但乃说进行翻译,在讯问期间,办案民警没有殴打和威胁但乃说,本人对但乃说的话也是如实翻译的,但乃说陈述了他抢摩托车的经过。12.被告人但乃说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8年8月23日15时许,其到曼肯村××庙找朋友玩,在路上修水井的地方捡了一根钢筋,来到曼肯村××庙旁边泡果地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准备偷摩托车时被一个小姑娘(玉某)看见,其便用钢筋追打玉某,打了她手臂一下,玉某跑了后,其将摩托车骑回工棚,换了一条牛仔裤后骑着摩托车去加油,在路上被村民拦下并被殴打,接着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乃说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元,数额较大,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但乃说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但乃说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其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但乃说与被害人玉某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且但乃说在接受人身检查、讯问、人像辨认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和被抢摩托车进行辨认时,均供认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但乃说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但乃说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但乃说拒不认罪,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乃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肖莉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