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父母就反对双方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但是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近二年来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言,态度漠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3、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层半楼房一幢,按人分割,全家五人,原告应得2/5份额,计4万元;4、对夫妻共有的家电进行分割;5、原、被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因汽车归被告所有,贷款债务由被告承担;6、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7、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财产清单一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是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也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希望和原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09年12月25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