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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今未还。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已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此后仍按月息0.6%计付至履行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150000元借款其实是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只是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其还该笔贷款,而且被告已还了原告9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2009年6月,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142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甘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员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