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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5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购买全自动麻将机一台,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元的自动麻将机一台,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元的全自动麻将机一台,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16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