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与王阿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王阿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丈夫刘五九于1992年3月在国营绍兴第四粮油食品厂(系柯桥粮油公司前身)退休,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2001年,原告由柯桥粮油公司改制设立,刘五九随之成为原告管理的退休职工。2002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提留结算表显示刘五九提留数为10,000元。被告为非农户籍。刘五九死亡后,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向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月。2009年5月起向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30元/月。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9年8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户口簿、户籍证明、工作证、退休证、绍兴县公安局及绍兴县柯桥街道下市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退休职工提留结算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04号)规定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在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后死亡的,应由企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凡在企业改制时已在净资产中提留的,在提留费用中列支;未提留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本案中,刘五九系原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改制时刘五九尚未死亡,未提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从原告企业生产成本列支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对原告关于应从“国家、集体股份或剥离资产收益中列支”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应补发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补发王阿毛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0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起支付王阿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8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补助费1,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12月起支付王阿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80元(此后按国家规定予以调整),款按月支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丈夫刘五九生前系划归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退休人员。2001年10月,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改制时,根据改制文件只提留刘五九本人退休人员保障金1万,并未提留其妻即被上诉人的遗留人员保障金,且被上诉人丈夫刘五九原所提取的退休人员保障金1万元,根据县政府文件又支出8000元一次性缴入医保机构,剩余的2000元上诉人在历年发放给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中早成为负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因被上诉人不属上诉人改制时的遗属人员,其津贴根据中共绍兴县委(1997)58号文件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有关文件第四条:应当由“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渠道列支”之规定,“在国家、集体股份或剥离资产收益中列支”。而不应无故加重改制后企业的负担。一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阿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否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04号)规定,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在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后死亡的,应由企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凡在企业改制时已在净资产中提留的,在提留费用中列支;未提留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该规定明确规定应当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04号)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五九系原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改制时刘五九尚未死亡,未提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从原告企业生产成本列支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对原告关于应从‘国家、集体股份或剥离资产收益中列支’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应补发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