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1年下半年在王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年18周岁,现在淳安中学读书。2004年被告因车祸受伤,自此以后,家中一切事务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6年,原告在千岛湖镇开了一家水电材料装潢店,从事安装工作,也把儿子带到青溪中学读书。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儿子读书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被告的一些行为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很好照顾被告而引起。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儿子王某丙在校读书成绩很好,为有利于儿子的学习,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1年下半年在王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年十九岁。2004年被告因车祸受伤,致使下身瘫痪无法独立生活,原告自2005年起在千岛湖镇开店,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现其儿子王某丙在校读书学习成绩尚可,为有利于儿子的学习环境考虑,暂不予离婚为妥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