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30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大厦××楼。被告:何某某。被告:金甲。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何某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何某某、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恒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金华兴某某件有限公某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恒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9年5月4日,被告恒昌××以公某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续借,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何某某、金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恒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恒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000元(按月利率23‰自2009年5月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某某、金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借款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转帐支票、进帐单、金华兴某某件有限公某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于2008年5月8日通过金华兴某某件公某出借给第1被告200万元借款的续借,由第2、3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钱某某通过金华兴某某件有限公某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恒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昌××未归还。2009年5月4日,被告恒昌××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续借,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总额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另10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23‰,何某某、金甲以个人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恒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进行计算。截止2009年12月4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23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2200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何某某、金甲对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某某、金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68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718元,由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