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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陆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与王乙、陆某某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陆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王乙,陆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陆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陆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王乙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人卞某某、卞某、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6日,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与被告王乙驾驶的皖h×××××金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3585.51元。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编号为德公(交)肇字2005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乙负次要责任。2008年8月2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9月26日出具浙商检(2008)法检字第401号司���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经原告计算的损失有:医疗费73585.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80元(65元×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50元×72天)、交通费720元、出院后建休期间误工费30000元(65元×46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950元(65元×30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20年×20%),合计216803.5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被告美××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7576.25元;2、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680.35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请原告于庭前二次变更)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大小。2、安某某立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各1份;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x射线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安某某立医院治疗的情况。3、德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安某某立医院病员住院费收据各1份(含住院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两份收据总费用16038.6元,德清人民医院的其他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美××公司付清了。4、德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2份;安某某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假证明书18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20天。德清县人民医院一份诊断书上写明后续治疗需休息天数为30天,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现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462天,出院后计算误工费为3万元。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08)法检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和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6、德清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1份和德清县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1份、证明1份及居委会发的服务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是城镇居民打工收入及居住在城镇,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2008年的标每年准22727元。7、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交通费为72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提交了。被告王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计算损失的金额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对方车辆闯红灯所造成的,故被告王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乙的诉请。被告王乙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被告王乙曾用名王丙。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美××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异议。2、被告陆某某是公某的驾驶员,他开车是职务行���,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46.91元。3、原告受伤后计算损失适用的是城镇居某某准,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某某准,如法院裁定适用城镇居某某准,则对原告计算损失的金额无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美××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费用57546.91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乙对证据1中的责任认定,认为系被告陆某某闯红灯造成的事故,被告证照齐全,应不负责任。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美××公司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请法院依法裁判。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美××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乙质证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陆某某质证,但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经审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告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王乙及被告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系被告美××公司驾驶员。2005年12月6日17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美××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客车,由德清县武康镇驶往乾元镇,途径德清大道、永平路叉口(灯控路口)时,与永平路北往南行驶,由被告王乙驾驶的皖h×××××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后乘客原告王甲受伤及二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6月15日,原告又在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4天;2006年12月28日,原告因伤在安某某立医院入院治疗13天,三次入院治疗共计72天。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585.51元(含门诊治疗费)。事故发生后,2005年12月13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德公交肇字(2005)0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无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乙负次要责任。2008年8月28日,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同年9月26日该所出具浙商检(2008)法检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德清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职工,并常住德清县武康镇集镇。原告的病情在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共计720天。德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原告后继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且应休息30天。经��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585.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80元(65元×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50元×72天)、交通费720元、出院后建休期间误工费30000元(65元×46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950元(65元×30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20年×20%),合计人民币216803.51元。被告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546.91元。至今因原、被告未能就尚余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被告王乙、被告陆某某的行为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陆某某系被告美××公司职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陆某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美××公司承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赔偿权利人;被告美××公司与被告王乙因其共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为赔偿义务人。被告陆某某不应承担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浙江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工作均在城镇,因此原告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发生意外车祸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通过对其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中被告王乙及被告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美××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辨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美××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但均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建休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576.2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7546.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建休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68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被告王乙对上述三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