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锡芳与沈根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号原告:曹锡芳。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沈根山。委托代理人:陆来生。原告曹锡芳为与被告沈根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锡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沈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锡芳诉称:沈根山与曹锡芳有棉纱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沈根山结欠曹锡芳棉纱2.25吨(单价14000元/吨),计款31500元,另结欠棉纱款35000元,共计66500元。经多次催讨,沈根山均未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沈根山立即支付货款66500元或者支付货款35000元并归还12支全棉纱2.25吨及利息13300元。沈根山答辩称:欠条是代表厂里出具的,且厂也不是沈根山一个人的,当时欠曹锡芳棉纱款有7万元,沈根山已支付35000元,余下的35000元不应该由沈根山支付。12支全棉纱是曹锡芳来加工的,单价也不是14000元/吨,按当时的价格是8000元/吨。现厂被人纵火烧了,纵火的人也已经坐牢去了。沈根山同意承担一半的棉纱。欠曹锡芳的是货款不是借款,不应该支付利息。曹锡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5日,沈根山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沈根山欠曹锡芳棉纱2.25吨,欠曹锡芳现金35000元的事实;2、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是沈根山写的,经沈根山的同意,曹锡芳添加了棉纱的价格,证明12支全棉纱价格是每吨14000元的事实。沈根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11月18日的欠条一份和2006年12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当时欠曹锡芳的棉纱款不止35000元,沈根山已归还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开庭质证,沈根山对曹锡芳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支全棉纱的价格是曹锡芳单方添加不能作为依据。本院确认曹锡芳提供的2008年12月15日沈根山出具的欠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曹锡芳提供的没有日期的欠条,没有经沈根山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曹锡芳对沈根山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沈根山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曹锡芳、沈根山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曹锡芳与沈根山有棉纱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8日,沈根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曹锡芳纱款40000元。2006年12月13日,沈根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曹锡芳12支全棉纱2.25吨(90包)。2007年11月12日,沈根山出具二份欠条,分别确认尚欠曹锡芳现金35000元和12支全棉纱2.25吨(90包)。2008年12月15日,沈根山在2007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将日期划去,重新填上2008年12月15日的日期。嗣后,沈根山一直未支付欠款和棉纱。本院认为,曹锡芳与沈根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沈根山辩称该货款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其应承担部分已支付,本案的货款应由他人支付的辩称,因沈根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沈根山多次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曹锡芳要求沈根山支付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曹锡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根山尚欠曹锡芳棉纱款35000元和12支全棉纱2.25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山支付原告曹锡芳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根山归还原告曹锡芳12支全棉纱2.25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由原告曹锡芳负担166元,被告沈根山负担7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