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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陆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小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其他罪行,于2009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嘉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1时30分至16日8时许,被告人陆小明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105号真情告白服饰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009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陆小明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沿街店面用木棍撬门欲实施盗窃时,被武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陆小明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小明前判决的罚金刑尚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小明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及罚金情况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精神疾病鉴定、指纹鉴定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辩称盗窃数额只有秦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秦某案发当天报案陈述的失窃数额即为4000余元,且该证言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互为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小明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小明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告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小明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