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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50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发作与被告打击原告头部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1992年6月9日,被告章乙的父亲章丙在砍伐毛竹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硬膜外血肿形成及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后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于1993年7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2008年8月份,原告出现癫痫症状,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颅内血肿、颅骨修补后外伤性癫痫。原告章甲认为,原告的癫痫症状系被告用木棍打击其头部所致,虽然被告曾于1993年赔偿了原告11000元,但原告的癫痫症状是隐性的,当时未出现该病症,目前原告癫痫病症的出现以及治疗该病症所花费的费用是在前一次处理费某某外的。原告的癫痫症状出现与被告打击其头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7.9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0日)、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交通费278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暂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2)富某刑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诊疗证明9份,以证明2008年8月原告出现癫痫症状及误工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癫痫症状的形成与发作与被告1992年打击原告头部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癫痫的形成与发作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和九级的事实。4.门诊病历三份,门诊医疗发票(共41页),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癫痫病花费医疗费5757.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共16页),以证明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2788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一份,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用药说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实需要长期治疗及每月的基本医疗费用为210元的事实。被告章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已于1993年7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已做了一次性赔偿。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与发作与原、被告之间1992年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2)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章乙赔偿原告章甲11000元,双方的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的事实。2.富阳市常某某双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章甲在法院主持调解后,仍不断从被告章乙处砍伐毛竹、拿造纸原料等财物,1998年经村干部调解,被告章乙又补偿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章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章乙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证据2中常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历对应。觃口村卫生室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已经到上级医院就诊,再到村级卫生室开具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常规,且该卫生室不具备开具休息证明的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与发作及需要休息75天;常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但此时原告的癫痫症状已经确诊,且原告居住在较为偏远的农村,癫痫病有可能随时发作,不能苛求原告每一次就诊均到有资质的医院就诊,故该证明书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居住在常某某,其舍近求远到位于大源××××村卫生室开具证明不合常理。所以,对证据2中觃口村卫生室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及常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癫痫病症的发作与1992年6月9日被告打击原告头部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不明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癫痫病症的出现与发作与被告打击原告头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两份复印费发票有异议,原告表示复印费发票不作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觃口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本院对觃口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2中觃口村卫生室的证明的认证意见一致。故对证据4,除两张某某费发票及觃口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外,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与原告就诊次数不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到杭州就诊及做鉴定,一共去了19次,来回一趟交通费40元左右,另外还有部分打的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的自述,其19次到杭州就诊及做鉴定,按来回一趟40元计算,交通费为760元。故对证据5中的合理部分,即76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癫痫病症需长期用药治疗,故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章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证明原、被告经过法院及村干部的调解,曾就双方的纠纷做过了结,但被告是在2008年8月出现癫痫病症,原告在当初调解时不能预见将来可能出现该病症,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6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章乙随其父亲章丙去山上砍伐青竹。砍伐时,章丙有三株青竹倒在原告章甲哥哥章丁刚整理过的桑某某里,原告章甲看到后进行责问,并将其中的二株青竹扔入溪坑里。为此,被告章乙与原告章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章乙用随身携带的木棍猛击原告章甲的头部,致使章甲头部因遭钝器打击致硬膜外血肿形成及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案发后,章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3年7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章乙一次性赔偿章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2008年8月份,原告出现癫痫症状,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颅内血肿、颅骨修补后外伤性癫痫。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发作与被告打击原告头部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章甲癫痫的形成、发作与其1992年的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无关的依据尚不足,原告癫痫的形成与发作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和九级。原告为治疗癫痫等误工75天,花费医疗费5180.4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600元。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证明,证明原告的癫痫症状需长期用药治疗,原告主张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20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章甲癫痫症状的出现与发作与被告章乙打击其头部有无因果关系;二、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被告章乙应赔偿原告章甲的损失的比例如何确定。三、原告章甲的损失合理部分如何确定。对于本案讼争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章甲癫痫的形成、发作与其1992年的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无关的依据尚不足。该鉴定意见虽然不明确,但原告经医院确诊为颅内血肿、颅骨修补后外伤性癫痫,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未发现原告颅脑再次损伤及原告有癫痫病家族史,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自伤及遭受其他外伤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癫痫的形成、发作与被告1992年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成人在受伤10年后有3.5%的癫痫出现率。原告章甲从1992年受伤到2008年癫痫症状出现,中间间隔16年时间,时间跨度较大。且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原告癫痫的形成、发作与被告1992年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打击原告头部与原告癫痫的出现、发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章乙用木棍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重伤,从而引发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与发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甲在看到被告父亲章丙砍伐的青竹倒在其哥哥章丁的桑某某里时,即进行责问并将其中的二株青竹扔入溪坑里,从而引发纠纷。原告章甲处事方式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打击原告头部与原告癫痫病的出现与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章乙应承担原告章甲的损失合理部分的65%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章甲的医疗费5180.4元、误工费5325元(71元×75天)、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主张)可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20年×20%),虽然原告癫痫的形成与发作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和九级,但原告的颅骨缺损在199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已做了一次性赔偿,且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癫痫的形成与发作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70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90元(71元×90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建议休息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曾于1993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甲的以上损失合理部分,共计99897.4元,被告章乙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容侵犯。被告章乙在与原告章甲发生纠纷时,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重伤并引发原告癫痫病症的出现与发作,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对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打击原告头部与原告癫痫病的出现与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乙赔偿原告章甲医疗费3367元、误工费3461元、交通费494元、残疾赔偿金24071元、鉴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合计6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缓交),由原告章甲负担668元,被告章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