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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甚大,致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脾气暴躁,在原告生育儿子坐月子时,其作为丈夫不仅没有关心呵护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扬言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在2008年11月份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苍南县钱库镇金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章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5、苍南县钱库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到被告家了解夫妻情况,被被告及家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结婚证补办时间、生育小孩时间没某议;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和不照顾家庭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对被告是十分好的,而且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纠纷,证明不了原告的父亲系被谁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2008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双方都应进行反思,自我检查。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