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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厂与孙甲、孙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厂,孙甲,孙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永嘉县××厂。住所地:永嘉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永嘉县××厂诉被告孙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孙甲为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厂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孙乙经营的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租用原告位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粮站路的厂房,当时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6000元,由被告孙乙租赁时一次性支付。但自2008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孙乙不讲信用,在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占用原告的厂房。经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孙乙既不与原告续约,也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乙立即搬出厂房并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年租金16000元标准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令被告腾空之日止)。在审理期间中,原告称厂房实际承租者为被告孙甲,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共同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孙甲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孙乙的主体资格;4、土地证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出租厂房属原告所有的事实;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6、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厂房进行生产的事实。被告孙甲未作答辩。被告孙乙辩称: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实际上由被告孙甲在经营,原告的厂房也是被告孙甲在使用,被告孙乙不是本案的被告。在审理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孙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孙甲陈述:对原告诉称的有关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于2003年租用原告位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粮站路的厂房。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工商登记虽为被告孙乙个体经营,实际上原为两被告共同经营。2005年以后,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实际上由被告孙甲一人经营,与被告孙乙无关。2007年初被告孙甲曾某某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两年期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6000元。到期后,由于原告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就租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故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与被告孙乙陈述的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实际由被告孙甲经营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孙甲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证据1-4系有关单位出具或颁发,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效力较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发给原告厂房的实际经营者,而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孙甲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认定;证据5虽不能反映原告厂房的现状,但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使用原告厂房的事实,现被告孙甲已承认了该事实,本院对证据5不作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乙为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的业主。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原为两被告共同经营,自2003开始租用原告位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粮站路的厂房。自2005年,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由被告孙甲一人实际经营,继续租用原告的厂房。2007年初,被告孙甲以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年期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6000元,被告孙甲租用时租金已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甲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但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曾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孙甲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孙甲于3月20日前搬出全部财物与设备,但被告孙甲一直使用厂房某某,2009年度租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孙甲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厂房,原告也没有立即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提前15天通知被告孙甲腾空租赁物,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孙甲至今未从原告厂房搬出财物,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月1日至3月20日,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孙甲应按2007年、2008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为16000元÷365天×79天=3463.36元。从3月21日开始,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生效后,被告孙甲继续占用原告的厂房,被告孙甲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甲按2008年的租金标准赔偿被告占用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孙甲,被告孙甲作为承租方应当向原告即出租方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被告孙甲以原告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委会就租金的归属未谈妥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显然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租赁合同虽由被告孙甲以永嘉县乌牛镇银河塑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原告也承认该厂由被告孙甲一人经营,原告的厂房也由被告孙甲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乙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租用原告永嘉县××厂位于永嘉县乌牛镇孙丙粮站路的厂房;二、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厂租金3463.36元;三、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嘉县××厂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6000元标准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永嘉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