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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胡甲名下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枫林晓城13幢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锦城移0025558”的房屋一套。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甲、胡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俩。2009年10月5日被告胡甲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起无故拖欠不还。我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甲、胡乙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胡甲已支付利息5000元,由于该笔借款是胡甲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胡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甲、胡乙均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甲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甲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王某与被告胡甲有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胡甲个人债务,或原告王某明知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为被告胡甲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乙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胡甲承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乙对被告胡甲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