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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1份���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为日万分之二十,被告约定2009年7月4日归还。现借款已过约定期限。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1份。庭审中原告自愿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违约之日(2009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09年7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