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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南通××开发有限公司、八方建××团××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八方建××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码头路××号。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八方建××团××司,北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上诉人南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一作此诉讼安排,目的在于规避仲裁条款;(2)原审法院的裁定,实际上在形式审查阶段就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存在未审先裁的嫌疑;(3)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疏于审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诉讼主体的约定,未能直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持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等证据,以其系南通××开发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上诉人)、转包人(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系南通××开发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本案原审被告八方建××团××司住所地在诸暨市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