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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何某某等与宁海县××××塑胶模具厂、杨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何某某,王甲,王乙,宁海县××××塑胶模具厂,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何某某。申请人:王甲。申请人:王乙。法定监护人:王甲。被执行人:宁海县××××塑胶模具厂,住所地宁海县××镇××路口。负责人:尤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王乙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海县车牌号为浙b×××××价值100000元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宁海县车牌号为浙b×××××价值100000元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