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年底归还。并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拖欠不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7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7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被告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2008年3月23日浦某派出所对原告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40000元,并在月利率2%范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