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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商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市场门口时准备停车左转弯过程中借道通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1542.29元、误工费26400元(1100元/月×24月)、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260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电瓶车修理费5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0308.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119.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应为41042.99元。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认可166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851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8119.2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28119.29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1542.2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同时原告主张每月1100元的误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7700元(1100/月×7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并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79.50元(25918元/年÷12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人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7707.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60000元;二、胡某某赔偿何某某22166.23元((87707.79元-60000元)×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166.23元;三、综合上述一、二两项及胡某某已支付28119.29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何某某58046.94元,支付胡某某1953.0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交纳421元,由胡某某负担。其中胡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21元,何某某同意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