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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沈某某、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沈某某,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桥。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5时35分许,沈某某驾驶萧山××公司的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口时,与由东某某横过育才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浙a×××××轿车、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停于路边的浙a×××××小货车和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沈某某、刘某某各负同等过错责任,蒋某某、任大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600元,现起诉要求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余额由沈某某、萧山××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沈某某、阳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阳光××××公司另辩称:浙a×××××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同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刘某某已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伤势较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保留相应份额。被告萧山××公司、刘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5600元。萧山××公司为浙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书、车损照片及原告、沈某某和阳光××××公司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且伤势较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保留相应的份额。故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沈某某、刘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沈某某、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各自的赔偿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萧山××公司作为沈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对沈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萧山××公司、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沈某某、刘某某各赔偿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800元[(15600元-2000元)×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沈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交纳95元,由沈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杭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对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沈某某、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蒋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