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82民初9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9756号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邳州市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22时许,窦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炮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炮车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窦某某未报警便离开现场。窦某某酒精呼气检测为20.4mg/100ml,血液检测为18.8mg/100ml。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窦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在左转通行的条件下,原告闯红灯过马路,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告家人到达现场后,回家拿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被告窦某某的酒精检测是在事故发生次日才进行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酒精含量,如在事故发生时进行检测应远超检测结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22时许,窦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炮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炮车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在现场未报警,后离开现场。因吴某某、窦某某在公安机关均陈述各自经过路口时系遇绿灯通行,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仅出具事故证明。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0.4mg/100ml,血液检测值为18.8mg/100ml。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9年9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999.5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中颅凹骨折,乳突气房,蝶窦积血,左侧肩胛骨下缘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高压氧疗,定期复查头部CT。2019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医嘱建议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200元。原告吴某某,户籍地为邳州市,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南方永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月平均发放工资为5121.67元。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某某于2019年8月8日22:44拨打120急救电话,于次日凌晨1:19:15为原告缴纳10000元住院押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表、交易清单、完税证明、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窦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219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予以支持42天,为2100元;3、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42天,为1428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42天,为3360元;5、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5121.67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天,为17072.2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7072.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32.23元;剩余医疗费121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28元,合计15727.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863.7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8796.02元,窦某某已垫付10000元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被告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原告家人到达现场后离开,且窦某某陈述其离开现场系回家拿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单据上显示,其在次日凌晨1:19为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可以证明被告窦某某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窦某某是否存在酒驾问题,公安机关对其血液的酒精检测值为18.8mg/100ml,并未达到酒驾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酒驾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796.02元。二、被告窦某某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吴某某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105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