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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应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中价值60000元的部分。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被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应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应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00元(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应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承认原告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确有法律依据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应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借款利息2761.5元(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限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51.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2元,被告应某负担1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