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洪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归还了200000元(借条中有注明),之后又归还了5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现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归还了250000元,目前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洪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和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