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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赵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