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4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于景霞、时小花、梁永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景霞;时小花;梁永强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704民初2996号 原告:于景霞,女,汉族,生于1939年1月16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斌,女,生于1972年2月9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于景霞侄女。 原告:时小花,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5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梁永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于景霞、原告时小花与被告梁永强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斌、被告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小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梁三喜与原告于景霞夫妻共有房产,原告于景霞应当持有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被告持有房产的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不到一周岁时,其生母去世,原告于景霞于1965年1月与梁三喜(被告梁永强之父)结婚,与被告梁永强形成继母子关系。后原告于景霞与梁三喜共同将被告梁永强抚养成人。1997年1月梁三喜因病去世。2002年,中国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10所分配给告于景霞和梁三喜夫妻楼房一套(七区27号352室),建筑面积84.04平方米。2019年3月29日,该10所公关部基建房产处通知《关于院房改住房办证通知》,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不配合,至使办证手续无法落实。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时小花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原告于景霞的分房方案。 被告梁永强辩称:案涉房屋系2002年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扫尾分房,户主为其父亲梁三喜和原告于景霞,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景霞当庭提交2019年9月18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2019年9月18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房改办出具的《住房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梁三喜同志,生前为应用电子学研究所退休职工,1997年1月11日病故,梁三喜与于景霞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32年”、《住房证明》载明:“兹有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职工梁三喜及配偶于景霞在我单位分配房改房一套,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此房建筑面积84.04平方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拟证明梁三喜与于景霞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属于梁三喜和于景霞共同所有。 被告梁永强当庭提交申请复印件、准入迁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98年与梁三喜的共同房子退回房产部并取得补助,并把户口迁到河北的事实。原告于景霞仅认可户口迁回河北。 另查明,死者梁三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女儿原告时小花、妻子原告于景霞、儿子被告梁永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陈述、证明、住房证明、申请复印件、准入迁入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明》及《住房证明》,可以认定案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系梁三喜与于景霞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梁三喜已死亡,其生前遗留的房产应视为梁三喜所留遗产,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梁三喜生前就其财产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案涉房屋原告于景霞分得该房产1/2的份额,剩余1/2份额由梁三喜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于景霞、被告梁永强、原告时小花平均继承享有,故原告于景霞享有该房产2/3的份额(1/2+1/6),被告梁永强享有该房产1/6的份额,原告时小花享有该房产1/6的份额。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景霞享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2/3的房产份额;原告时小花享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1/6的房产份额;被告梁永强享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1/6的房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于景霞承担2947元,原告时小花承担737元,被告梁永强承担7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桃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