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及被告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置办酒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叶某乙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侮辱,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坐落于航埠镇××层半房屋,平均分为三份,由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叶某丙共同所有。因建筑该房产生的36100元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将夫妻共有的3.3亩农耕地的使用权某均分为三份,由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叶某丙共同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和衢州市××航埠镇××村民委员会××各××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儿子叶某丙的出生时间。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原告所称办酒席时间及婚生儿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是发生过争吵,但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乙向本院提供了残疾证1份和借条2张,以证明其属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及造房子时其向叶丁和叶戊各借5000元钱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和衢州市××航埠镇××村民委员会××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原告有异议,认为造房子时是向叶水仙、叶己等人借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于1988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丙,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都怀疑对方在外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叶某甲主张被告叶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爱护,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