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7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为与被告洪乙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浦江县黄宅镇项店村6-2队成员。2002年-2003年期间,原告所在生产队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应得旱地征用款390元和其他两期土地征用款1252.40元,合计1642.40元,被他人冒领,原告多次向村、镇政府反映均未果,被告作为当时的队会计,对土地征用款的发放负有谨慎审查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1252.40元(后原告已领取旱地征用款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洪乙现既非原告所在的黄宅镇项店村6-2队会计,亦非原告提交的据以证明两期土地征用款被人冒领的表格制作人和发放人,故被告洪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洪甲对被告洪乙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