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因承包新康机械厂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该款用于新康机械厂工程,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某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某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