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132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17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文勇林、陈林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文勇林;陈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2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春。 委托代理人:邓蓉,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文勇林,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陈林英,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22民初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询价对被执行人文勇林、陈林英所有的位于营山县住宅房予以评估,评估总价值为498512.00元。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因评估价值较高,第一次降价10%即448600元进行挂网拍卖,2019年8月18日本院第一次在淘宝网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购买而流拍;再次降价10%后,2019年10月7日本院第二次在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同样因无人报名购买而流拍;2019年10月7日,本院以第二次的流拍价在淘宝网进行变卖,因无人报名购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请求对上述财产以变卖流拍价进行抵偿,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文勇林、陈林英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原属被执行人文勇林、陈林英所有的位于营山县住宅房《不动产登记号为:川(2017)营山县不动产权第0008055、川(2017)营山县不动产权0008054》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所有。 二、上述门市变卖价为403700.00元,扣除本案借款本金91752.95及利息21227.63元、诉讼费1075元,剩余房价款289644.42由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转账至营山县人民法院。 三、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颖涛 审判员 易 军 审判员 李小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