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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建良与肖金梅、陆洪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徐建良。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肖金梅。被告:陆洪连。原告徐建良为与被告肖金梅、陆洪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陆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良诉称:2008年8月,陆洪连自建房屋,将该房屋清工发包给肖金梅。肖金梅承包后,雇佣了徐建良等建造陆洪连的房屋。2008年9月30日,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徐建良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后徐建良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肖金梅仅支付4000元,陆洪连支付了7000元。2008年11月28日,徐建良基本治愈出院,医院诊断继续休养。本次事故经多方调解,因肖金梅拒绝参加调解,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徐建良认为,肖金梅作为雇主雇佣徐建良建造房屋,没有相应业务资质且未提供安全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洪连作为发包人且是肖金梅亲戚,应当知道肖金梅不具有业务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430.42元、急诊及门诊费用1422.20元、其他医疗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护理费6085.86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合计尚余59318.48元。原告徐建良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证明及调解笔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当地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成功;徐建良与肖金梅之间是雇佣关系,徐建良的每天收入是60元,陆洪连是工程发包人,且肖金梅与陆洪连是亲戚;事故发生后,肖金梅支付了4000元,陆洪连支付了7000元。2、出院记录,证明徐建良受伤后治疗等情况,共住院58天。3、医疗证明书,证明徐建良住院期间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证明徐建良支付的医疗费。5、红细胞悬液费用,证明治疗时支付该项费用。6、护理费用单据,证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建议休息期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肖金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洪连辩称:其将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肖金梅,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弄好为止。事故发生时,陆洪连在房屋四楼阳台,徐建良在三楼,肖金梅刚到。徐建良在三楼出去拉灰时看到肖金梅,自己以为灰到了,不小心掉下去的,一车灰当时根本还没有到。其已经先后支付7000元。被告陆洪连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建良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洪连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建良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陆洪连因建造自家农村房屋,将该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肖金梅施工。肖金梅承包后,雇佣了徐建良等人,开始建造。2008年9月30日,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徐建良突然从房屋三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建良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急救,次日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8日,徐建良出院,医院并出具建议休息三月、需护理的诊疗意见。治疗期间,徐建良共支付医疗费4961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5元。肖金梅先后支付徐建良4000元,陆洪连先后支付徐建良7000元。本次事故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方调解,因肖金梅未参加,未能达成一致。后徐建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建造中发生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徐建良受被告肖金梅雇佣,在建造被告陆洪连的房屋时摔下受伤。被告肖金梅系雇主,其应在雇佣活动中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等。现原告徐建良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被告肖金梅应对原告徐建良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建造农村房屋时发生的事故,被告陆洪连虽系发包人,但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无具体指示,亦不存在相应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建良的损害为:1、医疗费49612.62元,按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8880元。误工期限按照原告徐建良住院58日以及出院后误工三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其每日误工收入60元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应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予。3、护理费6085.8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385元;出院后护理费3700.86元,按照三个月护理期限以及原告徐建良主张护工每日劳动报酬41.1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住院58日,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共计65448.48元,扣除被告肖金梅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余61448.48元。因原告徐建良主张的赔偿数额59318.48元,低于上述数额,故予以支持。被告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金梅赔偿徐建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9318.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0元,由徐建良负担33.50元,由肖金梅负担608元,肖金梅所应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