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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某某、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50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某某就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供收条六份,分别为:1、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21日(金额5000元)、2007年2月16日(金额10000元)、2008年2月6日(金额10000元)的收条三份。2、日期2003年10月1日的收条一份,上方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正”,收条右下方记载有“2004年建新100**元2006年4月份华能超市门口5000元”内容。3、金额分别为1500元、4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均无落款时间。上述三组证据(六份收条),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赵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收到5000元是事实,但收条右下方内容并非原告书写,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两笔款项,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原告在2003年9月2日前收到的,在被告杨某某出具本案借条时已予扣除。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评判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收条上方记载内容原告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收条右下方记载内容,因原告否认,被告杨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收条上无落款时间,原告提出相应异议,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条出具时间在2003年9月2日之后,故该两份收条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另行归还了借款5500元这一事实,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系夫妻,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陆万另伍佰元正”。此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支付5000元、2004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08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尚余借款305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09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需要,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需要,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许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就此作相应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依法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