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石某、沈某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石某,沈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沈某、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石某、沈某、程某分别利用担任计生站副站长、站长、药具科科长、会计的职务便利,与吴某(系计生站原站长,另行处理)结伙将相关药商返还给计生站的药品回扣放入账外小金库,经共谋将部分公款侵吞后非法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石某参与共同侵吞41990元(个人实得1315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共同侵吞46000元(个人实得14300元);被告人程某参与共同侵吞48090元(个人实得133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沈某、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程某系从犯;被告人石某、沈某、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退清赃款。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石某非法所得13150元、被告人沈某非法所得14300元、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13340元予以没收,相关手续由扣押单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程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案发后已退清赃款,但原判对上述情节未予充分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沈某共同贪污的事实,有证人沙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体身份材料,财务明细账复印件、沈某个人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沈某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沈某利用各自担任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石某参与共同侵吞4199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共同侵吞46000元,被告人程某参与共同侵吞480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退清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可分别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案发后已退清赃款的情况虽与事实相符,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体现,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