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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为与被告胡××信用卡透与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为与被告胡××信用卡透,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住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为与被告胡××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于2009年1月在原告银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店消费,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6021.66元,其中本金14938.98元,利息794.27元,滞纳金229.7元,超限费58.7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6021.6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3、催收历史记录、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各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领一张某某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一份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办领了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产生的本息合计已达15766.79元,其中包括本金14860.74元,利息794.27元,滞纳金74.70元,超限费37.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领用贷记卡后透支使用未按约向被告归还相关款项,应当按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15766.79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滞纳金、超限费因合约中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计付至透支本金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15766.79元(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从2009年8月1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