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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文利、女与郭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利,郭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徐文利、女。委托代理人:朱金清、女。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郭伟。原告徐文利为与被告郭伟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清、袁华及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利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朱金清的朋友,朱金清与被告郭伟系恋爱关系。被告郭伟因资金紧张向朱金清要钱,朱金清没有,就请小姐妹即原告帮忙,���告遂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郭伟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这个50000元是朱金清还给被告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朱金清的朋友,被告郭伟与朱金清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郭伟因资金紧张通过朱金青请原告徐文利帮忙,原告徐文利遂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辩��该款为朱金清的还款,但被告未提供朱金清向其借款的证据,故被告取得原告的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利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收525元,由被告郭伟负担,退回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