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潘某。被告: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溪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不把挣来的钱用于家庭生活,经常参加赌博。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把赚来的钱交给原告贴补家用,没有多余的钱去赌博。原、被告因为建造房子而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8年5月5日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各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经质证,原、被告对××××年××月××日在原奉化市溪口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省凯里市鸭塘镇高泉村人。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遂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奉化市溪口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尚可,但时有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争执。2008年5月初,双方因家中旧房翻建而发生纠葛,原告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叫原告回家居住遭原告拒绝,而至今尚未��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以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原告当初虽年龄尚轻,但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后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并与××××年××月××日到奉化市溪口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在此,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一些争吵,由此,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贴和谅解,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