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曹某。被告: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和共同生活,婚前婚初关系尚可,结婚登记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迷恋于赌博,并自去年年底以来一直为赌债东躲西藏,现债主曾上原告之门催讨赌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危机四伏,原告在2008年7月曾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因夫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嘉善民初字6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月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3月31日撤诉。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迷恋于赌博,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10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本院2008年8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且双方自2007年底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