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3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郭彩志、李金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彩志;李金明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3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彩志,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暂住云南省瑞丽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明,曾用名李金旺,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雯雯,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甫雪静,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彩志、被告人李金明及其辩护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7月10日至8月6日,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在杨某(未抓获)的雇佣下,驾车先后运送他人从瑞丽市姐东丙午村便道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境内。其中郭彩志运送4人,李金明运送4人。2019年8月6日21时31分,郭彩志、李金明在瑞丽市云某尚酒店旁被抓获,二人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金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金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金明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4.本案存在未到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不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金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在判处罚金时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7月10日至8月6日,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在杨某(未抓获)的雇佣下,驾车先后运送他人从瑞丽市姐东便道、丙午村便道偷越国境到缅甸境内。其中郭彩志运送4人,李金明运送4人。2019年8月6日21时31分,郭彩志、李金明在瑞丽市云某尚酒店旁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彩志、李金明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以上意见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他人的安排下,积极主动的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金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彩志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金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物品:李金明: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3元,依法予以追缴。郭彩志: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姝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