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严某、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杨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柴某某。上诉人严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5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绍兴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