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原审被告:徐某。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莜琛、李某戊,原审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桐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5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