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郝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被告:郝某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林山。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与审判员叶东晓、人民陪审员陈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孙海龙,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四被告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2001)杭证民字第7224号公证文书进行复查,本案于2008年8月24日至9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双方父亲郝香斋于××974年去世。××998年,母亲王坤参加房改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幢××单元20××室房屋。××985年母亲离休后,身体越来越差,尤其是最近几年,久病缠身,常卧床不起,并经常住院治疗。一直以来全由原告全天候悉心照料、服伺。原告与母亲相依为命,放弃了一切。200××年,母亲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交由原告一人继承。母亲于2009年6月××5日逝世。岂料,母亲尸骨未寒,6月25日被告中便有人进入母亲住房打砸,进而占据房屋。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有效,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幢××单元20××室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搬出由原告继承的住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限制母亲的自由,千方百计阻止母亲与其他子女的联系,阻止母亲与老邻居、老同事、学校分管老干部的同志等一切外界的联系和交流。原告长期掌控母亲的工资,补贴,却不让母亲安享晚年。2.父亲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父亲去世时,应有不少积蓄。现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幢××单元20××室住房为父母共同财产。母亲的遗嘱也说明房改房是父母共同财产。父亲的遗产,现在是分割的时候了。3.《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母亲一直在照顾原告,且遗嘱所称其他子女住房均比较宽裕也不是事实。《遗嘱》公证的程序和规范性存在严重缺陷和不当。母亲立遗嘱时已8××岁,按照规定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但公证处没能做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某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3.房屋产权证××份,欲证明本案的遗产情况;4.公证书和遗嘱各××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遗产由原告继承的事实;5.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3份,欲证明被告郝某丁和郝某丙实际住房情况,即郝某丁家住房面积240.39平方米,郝某丙家住房面积264.23平方米,被告向法庭举证的时候有说谎的情况;6.遗嘱××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房子和一切财物都是给原告所有;7.证明××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都是和二子(原告)一起生活,且都是由原告照顾。上述证据经四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四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员和原告是熟人的关系,公证存在瑕疵,请法院不予认定;对公证遗嘱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写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证明的面积只是在200××年房屋面积,不能证明现在被告的住房面积;且是单位分给被告的住房面积,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为了改善生活居住的面积。对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公证遗嘱已经失效,第二份遗嘱也是无效的。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处自己写的,而且字数多,比较不符;而第二份遗嘱内容简单,而且书写不完整,下面的签字并不是母亲自己写的,对遗嘱内容也存在异议,“不告诉子女”是不符合常理的,四被告认为第二份遗嘱是母亲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而且第二份遗嘱在这么长的时间为什么不去做公证呢。对证据7,认为与事实不符,只是说明原告和王坤住在一起。本院认为,证据××-3四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经公证的遗嘱,四被告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四被告申请公证机关复查后,公证机关亦予以维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状况,与本案缺乏联系,故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能提供原件,四被告虽认为王坤的签名虚假,但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应推定为对该签名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四被告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生活的陈述亦能与被继承人遗嘱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材料××组,欲证明原、被告母亲购买了房改房,房改房原产权单位为浙江省粮食局,是省粮食局分配给郝香斋租用的,购买该房改房时,享受了郝香斋44年工龄的优惠;2.父亲职务工资证明××份,欲证明原被告父亲郝香斋是原浙江省粮食厅副厅长,××965年行政××2级,每月工资××65.5元,按当时国家规定,行政××3级以上为国家高级干部,高收入干部;3.母亲收入证明,欲证明母亲2007年每月平均收入6039.5元,2008年每月平均收入6939.5元,2009年每月平均收入××2073.××6元,母亲收入丰厚,可生活得很好;4.原告郝某甲住房证明××份,欲证明原告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干部,单位已分给他胜利新村23幢3单元30××室住房一套,面积43.06平方米,并已参加房改;5.被告郝某戊住房证明××份,欲证明被告郝某戊住房分配情况,人均住房面积25.5平方米;6.被告郝某丙住房证明××份,欲证明被告郝某丙住房分配情况,人均住房面积23.4平方米;7.老干部办公室鲁风说明××份,欲证明原告郝某甲限制母亲与学校及外界联系,有关母亲的事情只能与他联系;8.离休干部周庆轩证明××份,欲证明原告对母亲限制太多、太严,限制其自由,对母亲吃穿不够关心;9.保姆谢菊红证明××份,欲证明原告限制母亲自由,对母亲关心不够;××0.被告郝某丁的住房证明××份,欲证明被告郝某丁住房情况,人均住房面积30.34平方米;××××.浙江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份,欲证明原被告父亲郝香斋××974年病故时为××2级干部,抚恤金标准为520元,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目;××2.原被告父亲郝香斋转业时转业费标准××份,欲证明郝香斋××932年入伍,××956年转业,××932年至××945年转业费为4个月工资,××946年至××956年转业费为5.5个月工资;共计9.5个月工资,按每个月××65.50元计算,共计转业费为××572.25元,这在当时是很大一笔钱。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概念的错误,被告没有写明时间,(2)住房来源概念,人均住房面积和单位分配的房屋面积不一致,经过原告调查和被告证明的其实是一致。证据7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证据中并没有看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而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8、9,证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而且不是证人本人所写,所以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父亲的收入情况,与诉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4、5、6、××0仅能证明原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7、8、9系证人的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证据××××,抚恤金是干部死亡时发给家属的款项,并非死者的遗产或积蓄,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郝香斋与王坤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香斋系军队转业人员,转业时可领取相当于9.5个月原工资的转业费,后任浙江省粮食厅副厅长,××965年定为行政十二级,月工资××63.5元。郝香斋于××974年死亡。王坤原系杭州师范大学离休干部,享受地专两项待遇,2007年工资总收入72474.04元,2008年工资总收入83274.04元,2009年××至6月工资总收入72079.02元。王坤于2009年6月××5日死亡。本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号××单元20××室房屋原系王坤承租的公有住房。××996年,王坤申请参加房改,享受了9××年的工龄折扣(其中包括郝香斋44年工龄)以33××45.5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有房屋,并于××998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200××年8月8日,王坤立下公证遗嘱称,我丈夫于××974年去世,家中有五个子女。现在住的直戒坛寺巷23幢××单元20××室房屋系我于××998年通过房改购得的私有房产,购房款33××45.56元都是我付的。考虑到二子郝某甲与我同住,照顾我的生活,户口在一起,且其他子女住房比较宽裕。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决定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指定二子郝某甲一人继承,以解决他今后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同年××××月××日,王坤又自书遗嘱一份,称死后不登报、不告知亲友等,住的房子给二协(包括一切财务都给二协)。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号××单元20××室房屋系王坤个人财产还是其与郝香斋的共同财产。原告郝某甲认为该房屋系王坤参加房改购买取得,并登记在王坤一人名下,应当认定系王坤个人所有。四被告称王坤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郝香斋的工龄,且购房款也是父母双方的积蓄,故诉争房屋应属父母双方共同财产,属于郝香斋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四被告以王坤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郝香斋的工龄而称该房屋系王坤与郝香斋共有缺乏依据。四被告称郝香斋转业有一大笔转业费,在世时工资也很高,故其死后有较多积蓄,且未进行遗产分割,故王坤购房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其与郝香斋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但四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郝香斋于××974年死亡,王坤购买房屋在××998年,中间相隔20多年。而王坤生前作为地专两级干部,工资收入较高,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王坤在遗嘱中也称购房款系其个人所出。因此,四被告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王坤与郝香斋的共同积蓄、诉争房屋系王坤与郝香斋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认定系王坤一人所有。王坤生前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来继承。王坤于200××年8月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王坤于同年××××月××日手书的遗嘱,亦重申其房屋由郝某甲继承。因此,诉争房屋按照王坤的遗嘱应由郝某甲一人继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现由其一人居住,四被告并未居住在该房屋中,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坤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23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由原告郝某甲继承,归原告郝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搜索“”